根据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特制订本制度。
第一条 信息公开,是指社会组织将其内部管理、业务活动等反映自身运作状态的信息,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,向社会公开的行为。
第二条 信息公开应遵循真实、准确、完整、及时的原则,公开信息的行为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,不得发布损害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信息,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。
第三条 社会组织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:
(一)法人登记证书;(二)行政许可证(涉及行政许可的);
(三)税务登记证; (四)收费许可证;
(五)服务项目、服务方式、服务质量、服务责任和收费标准;
(六)经市民政局核准的章程;
(七)单位组织机构,人员职责及基本情况;
(八)接受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、资助的资金使用情况;
(九)接受政府职能委托、授权、转移情况;
(十)年度工作报告、财务报告;
(十一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信息。
第四条 法人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要在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,以上墙悬挂的方式,向社会公众公开。
第五条 公开信息内容中要注明该社会组织的联系、咨询方式。
第六条 社会组织可以选择本单位网站、报刊、杂志、电视、微博等公共信息平台等媒介,向社会公开信息。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能够覆盖该社会组织的活动地域。
第七条 信息一经公开,不得任意修改;确需修改的,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;信息修改后,应当公开相关内容及修改理由。